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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4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一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6至7行關於「於113年2月3日14時58分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48小時內」之記載更正為「113年2月1日」,第7行關於「施用」之記載前補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第11行關於「採集尿液送驗」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其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一畯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卷第10頁),其復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卷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被 告 陳一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14時58分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48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0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2月3日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陳一畯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一畯之於警詢之供
述
被告陳一畯坦承於採尿前2日在
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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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00)、本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證明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
二、核被告陳一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錄表、矯正簡表各1紙
毒品案件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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