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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大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林經理」之記載更正為「陳經理」,犯罪事實欄㈡倒數第4行關於「楊松亮需給付共12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楊松亮需給付生基塔提貨券共125萬元及融資分擔20萬元」,犯罪事實欄㈣第5行關於「iPhone 14手機1支」之記載更正為「iPhone行動電話1支」;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大鈞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5日羈押訊問時所為供述、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文件照片」、「被告提出之和解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陳經理」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間、地點,多次向告訴人楊松亮詐取金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與「陳經理」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接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顯漠視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9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4號卷【下稱偵卷】第197至20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檳榔盤商工作、收入不固定、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卷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引和解書為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
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詐得之90萬元都交給「陳經理」,伊抽2成即18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59頁),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90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額既已逾其所得報酬,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衡諸比例原則,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陳經理」、告訴人聯繫使用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承諾契約書、報價單、筆記本、託售合約、收款證明、客戶訪查表、行程表等資料,經被告表示與其本案犯行無關(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具直接關連性,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64號
被 告 林大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鈞與「林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楊松亮施行俗稱「靈骨塔」詐騙之買空賣空騙術,犯罪過程如下:
㈠楊松亮先前投資之事業倒閉,之後不詳之人聯繫楊松亮,稱以「元寶山玄祥園專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5張(編號00-00000至00-00000)作為補償,然前揭權狀實際上無任何財產價值;取得前揭權狀後陸續有人向楊松亮聯繫。
㈡林大鈞於民國112年6月間,受「陳經理」指示化名為唐析實業業務專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楊松亮之電話,經通話後約定到楊松亮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辦公室見面。
林大鈞向楊松亮謊稱:可以幫你賣前揭使用權狀,但只有使用權沒有地權很難賣云云。
林大鈞復於112年7月10日帶同尚難直接認定知情之翁齊汶向楊松亮說明「生基位憑證轉換」事宜。
楊松亮因此受騙,誤以為除前揭5張使用權證外,再取得另外5張使用權證,並以10張使用權證搭配10組生基罐、科儀之方式銷售,即得以共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價格出售,扣除費用後楊松亮可取得930萬元。
楊松亮為購得之生基罐、科儀,陸續與林大鈞聯絡,林大鈞復謊稱已找好買家、可協助融資云云,最終約定以每套25萬元之價格購買「生基塔提貨券」,楊松亮需給付共125萬元,並簽立託售合約。
林大鈞於112年8月16日將另外5張「元寶山玄祥園專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至00-00000)交付楊松亮。
㈢楊松亮之交款過程:於112年7月12日,在上開辦公室,交付20萬元現金(融資分擔);
於112年8月21日,在上開辦公室樓下,交付10萬元現金(生基塔提貨券);
於112年8月22日,在上開辦公室樓下,交付60萬元現金(生基塔提貨券)予林大鈞。
㈣嗣楊松亮發覺此為詐騙,報警處理,並與林大鈞約定於112年8月24日在上開辦公室樓下,交付所餘之55萬元尾款;
警方於雙方交款時出面逮捕林大鈞,並扣得承諾契約書1份、報價單2張、筆記本1本、託售合約3張、收款證明3張、客戶訪查表10張、行程表5張、iPhone 14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松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大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收取上述90萬元,交給「陳經理」,我抽二成18萬元等語。
2.否認犯行,辯稱: ⑴10套為基本單位、10套可以賣2700萬元、辦融資都是「陳經理」跟我說的;
⑵我沒有見過買家、沒有買家的聯絡方式;
⑶我現在沒有「陳經理」的聯絡方式等語。
2 1.告訴人楊松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詐騙經過概述 3.託售合約翻拍照片3張 受騙及交款過程。
3 1.證人鐘宇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2.商業登記抄本 唐析實業為鐘宇鑫獨資之商號,其證稱:我讓翁齊汶靠行等語。
4 證人翁齊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我不清楚林大鈞、楊松亮之間的買賣關係;
我本身是貨商,被告要跟我叫貨,所以請我去說明罐子多少錢、生基位憑證正式轉換成權狀、認購土地多少錢;
怎麼賣要問林大鈞,我不清楚他怎麼跟楊松亮說的,他做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5 1.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2.收款證明影本 佐證告訴人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6 犯罪事實所載生基專案使用權狀影本10份 用以施行「靈骨塔」詐騙之犯罪工具。
7 堃富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回函2份 證明取得上開生基專案使用權狀不需要簽立任何契約、亦無須付費,毫無財產價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大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林經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犯罪所得90萬元,被告已與告訴人楊松亮和解並全數返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扣案之承諾契約書1份、報價單2張、筆記本1本、託售合約3張、收款證明3張、客戶訪查表10張、行程表5張、iPhone 14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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