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69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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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薔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7至8行關於「112年2月5日、6日某時」及「21時許許」之記載,依序更正為「112年2月5日某時」及「22時30分許」;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且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期間不長、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6869公克,淨重0.2599公克,取樣0.0021公克,驗餘淨重0.2578公克)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3400公克,淨重0.0879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0.0856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12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3號卷第7至8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號
被 告 林薔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賢」處,取得海洛因1包(毛重0.68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2月5日21時許許,經上開房屋承租人張育銓同意搜索,在上址林薔所坐之沙發旁,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6869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1公克、驗餘量為0.25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3公克、驗餘量為0.0856公克),並經警送驗,分別經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扣案毒品為 「阿賢」給伊施用所用,惟尚未施用之事實 2 證人張育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證明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0.6869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1公克、驗餘量為0.2578公克,送驗結果經檢出海洛因成分;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3公克、驗餘量為0.0856公克,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一行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扣案海洛因1包海洛因1包(毛重0.6869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1公克、驗餘量為0.25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3公克、驗餘量為0.08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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