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695,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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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亞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998 號、第416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589),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亞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就起訴書附表「
  詐騙時間」欄之編號1 更正為「112 年7 月25日16時45分」
  、⒉就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2 年7 月25日17時32分」、「匯款金額」欄更正為「149,967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亞欣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亞欣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何欣怡、被害人林微苓、鍾珮玲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9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6號
  被   告 李亞欣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欣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小姐」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由李亞欣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江小姐」使用,李亞欣遂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江小姐」使用,並以LINE告知「江小姐」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各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各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各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何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亞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與「江小姐」聯繫,並以上開方式提供上開各帳戶予「江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期約對價每個帳戶3萬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各帳戶予「江小姐」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提供與「江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每個帳戶3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附表所示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業已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林微苓
(否)
112年7月25日17時16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Everose」客服人員,向林微苓佯稱:先前購物因電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轉帳始能取消云云。
112年7月25日17時17分許
49,987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998號
112年7月25日17時19分許
49,987元
2
何欣怡
(是)
112年7月25日17時1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勵馨基金會」客服人員,向何欣怡佯稱:先前捐款金額誤設定為每月捐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7月25日18時50分許
49,987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998號、113年度偵字第416號
112年7月25日19時15分許
70,986元
112年7月25日19時17分許
28,987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9時24分許
29,987元
112年7月25日19時28分許
29,987元
112年7月25日20時13分許
31,985元
112年7月26日0時23分許
99,987元
112年7月26日0時33分許
19,585元
3
鍾佩玲
(否)
112年7月25日16時4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智邦公益館」客服人員,向鍾佩玲佯稱:先前捐款金額誤設定為每月捐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7月25日17時32分許
149,967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998號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
  被   告 李亞欣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670號、賢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亞欣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小姐」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由李亞欣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江小姐」使用,李亞欣遂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江小姐」使用,並以LINE告知「江小姐」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各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各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各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李亞欣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鍾佩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李亞欣前因同一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98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7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佩玲
佯稱捐款資料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致鍾佩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
4萬9,808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亞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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