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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宜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在新北市南港區有友人住處內」為「在臺北市南港區友人住處內」、刪除「安非他命」;
證據部分更正「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補充「被告吳宜萱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吳宜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持有之毒品均係林宗憲所有而交付,員警並因據而查得林宗憲之實際身分,並業已另起偵查,目前尚在蒐集相關犯罪事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 年4 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29454號函可佐,堪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
被 告 吳宜萱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萱(原名吳瑩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南港區有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21時7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萱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等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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