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698,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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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俊吉
被 告 余忠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444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忠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第8 行所載之「112 年1 月15日」均為「112 年12月15日」,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及被告余忠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另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所載「長安派所」為「東山派出所」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二、論罪科刑:(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1 年2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初期雖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然若長期使用,則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是以被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施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已然陷溺毒品,一般的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係因故遭警員盤查而偶然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已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持有之物,經檢驗後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1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考(偵查卷第14頁),應一併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被 告 余忠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忠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15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余忠財固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000年00月間云云。
惟查,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1月3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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