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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
被 告 黃宏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43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咖啡廣場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宏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三、蒞庭之公訴檢察官雖指稱略以:被告前曾因案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誤稱第233 號)、第2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按,上開兩案與被告其他案件,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8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送監執行至110 年1 月29日假釋,再接續執行拘役至110 年3 月29日拘役期滿出監,迄111 年3 月6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的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的反應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113 年6 月18日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雖非無見,惟行為人屢犯相同或相類案件的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並非無疑,何況被告上開2 罪均係106 年間所犯,距離本案已6 年之久,即便自110 年3 月29日被告出監計算,距本案犯罪時間112 年10月也約2 年半有餘,委難謂前述案件的科刑及執行,對被告全然不生警惕作用,不僅如此,前開累犯規定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其法律效果更已由「應」加重下修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係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本案檢察官既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斷刑),卻也未具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本院也未對被告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依上說明,則本案有無調查累犯的必要與實益?也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在105 年、106 年間屢犯多起竊盜案件,最近一次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1 年10月(106 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3 年(107 年度聲字第588 號裁定)確定後,連同其另案科處之拘役與罰金易服勞役,執行至000 年0 月00日出監,迄111 年3 月6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非但素行不佳,且再犯率高,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莊志豪達成和解,另斟酌莊志豪兩次之財物損失僅新臺幣(下同)100 元、14元,所竊取之3 張金融卡已經追回並發還給莊志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1.被告竊得之現金100 元及詐得的1 瓶統一咖啡廣場飲料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給莊志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相關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竊取的3 張金融卡均已追回,此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再行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2.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32號
被 告 黃宏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2時至翌(19)日11時4分間之某時,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留宿於莊志豪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莊志豪皮夾內之郵局、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金融卡共3張及新臺幣(下同)1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
㈡、黃宏森竊得莊志豪之郵局金融卡後,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11時4分許,至美聯社永和保安店,持甫竊取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金融卡,使該等商店與郵局均陷於錯誤,誤認黃宏森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授權消費,而取得價值14元之統一咖啡廣場飲料1瓶。
嗣莊志豪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金融卡共3張及新臺幣100元現金,並持郵局金融卡至附表所示商店消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拍攝之照片2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儲字第1130018281號函、美聯社112年10月19日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犯罪事實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
另上揭被告竊得之郵局、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金融卡共3張及100元現金,業返還告訴人莊志豪,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1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請追徵之。
三、至告訴人莊志豪另指稱於112年10月19日遭竊之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惟此部分除經被告黃宏森堅決否認在卷外,參以本案現場並無其他監視器錄影影像或目擊證人,足資佐證告訴人上開所指情事,本於罪疑惟輕,疑義利益歸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之裁判上一罪,自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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