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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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芳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芳源刑事陳報狀、刑事答辯狀」,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本案被告係29年5月13日出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3歲乙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已婚,現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19號
被 告 呂芳源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源推坐在輪椅上之配偶呂賴麗明,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無障礙廁所外,等候使用該廁所,見呂靜儀自該廁所步出無使用無障礙廁所之必要,因而心生不滿質問呂靜儀何以占用無障礙廁所,當場公然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呂靜儀,使呂靜儀受辱。
二、案經呂靜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芳源之供述。
警詢坦承上揭時、地,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呂靜儀,偵訊時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呂靜儀,是呂靜儀罵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呂靜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錄影檔案與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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