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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茹
選任辯護人 項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黃啟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錦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錦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賴怡伶向其他同事稱其為告密者、惡魔,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空間,恣意以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所為顯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子女、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24號
被 告 李錦茹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茹與賴怡伶均為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社會課之職員。
李錦茹因認賴怡伶向其他同事稱其為告密者、惡魔(賴怡伶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57號4樓大同區公所社會課職員均能見聞之辦公空間,以「婊子」辱罵賴怡伶,足以貶損賴怡伶之人格及評價。
二、案經賴怡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錦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錦茹於上開時地以「婊子」辱罵告訴人賴怡伶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怡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古鵬生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李錦茹於上開時地以「婊子」辱罵告訴人賴怡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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