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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1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泓勲
選任辯護人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0 號),再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泓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陸點捌伍叁公克,純質淨重陸壹點陸貳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泓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超量持有
,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6.853公克、純質淨重61.622公克),有該公司113 年2 月7 日第A1269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依同條第 2 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末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號
被 告 李泓勲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勲明知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毛」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9萬3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3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號0000000號之電線杆前,因其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坦承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主動交付警方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96.89公克,總純質淨重約61.62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1 | 被告李泓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 被告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 |
2 |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⑵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 被告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1包(總純質淨重61.622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Instagram、臉書、微信及Telegram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認其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查,本件查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具體交易對象及交易細節之相關事證,自難僅憑該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遽認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日
書 記 官陳彥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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