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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舒適水次元 5辦型刮
- 二、核被告林正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 三、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 犯罪事實
- 一、林正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 二、案經謝宗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與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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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1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正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1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正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舒適水次元 5辦型刮鬍刀刀片」為「舒適水次元5 辨型刮鬍刀刀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東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正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謝宗霖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20號
被 告 林正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舊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謝宗霖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美商伊潔維-舒適水次元5辦型刮鬍刀刀片」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120元),並「美商伊潔維-舒適PREMIUM刮鬍刀刀片」1盒(價值796元),得手後旋即以步行方式離去。嗣經謝宗霖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林正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商品拆開取出後放入口袋,並將空盒放回貨架後離去之事實。 |
2 | 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之指訴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3 |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8張 |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宗霖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112年11月29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1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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