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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譯賢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1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112 年8 年27日」為「112 年8 月28日」、補充「向蔡育憲自稱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謝譯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付款單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譯賢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工作證、付款單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謝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付款單據)、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Ain (思穎)」、「聚祥-路遠」、「霖園官方客服」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改過遷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復審以因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付款單據1 張,因已交付予被害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工作證、空白付款單據、智慧型手機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5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付款單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工作證(姓名:謝譯賢、部門:市場 部、職位:顧問經理) 4 張 二 付款單據(其上蓋有「霖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三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四 空白付款單據 5 張 五 VIVO 智慧型手機 1 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73號
被 告 謝譯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4樓之12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謝譯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in(思穎)」、「聚祥-路遠」、「霖園官方客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之某日,在臉書(Facebook)社群平台上張貼「樂活大師叔-施昇輝」之廣告連結,佯稱進行投資儲值即可每月獲利等語,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張雅楠」及「林健雄」接手與被害人洽談假投資事宜並要求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AA-鴻運商學院24」之群組及「霖園官方客服」之帳號,待被害人陷於錯誤欲面交投資款項時,再由「聚祥-路遠」將偽造之「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謝譯賢」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電子檔傳送予謝譯賢,由謝譯賢列印及自行找不知情之店家偽刻「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後,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報酬。
經警於112年8月2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網路廣告,即喬裝為一般民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張雅楠」、「林健雄」及「霖園官方客服」討論儲值投資事宜,並相約於112年8年27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面交70萬元。
嗣於同日11時45許,謝譯賢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聚祥-路遠」之指示前往,旋即經警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謝譯賢」工作證(下稱工作證)4張、「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收據(下稱收據)6張、「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下稱印章)及VIVO手機1支,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譯賢之警詢及偵訊供述 被告謝譯賢固坦承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in(思穎)」及「聚祥-路遠」之人聯繫,並依「聚祥-路遠」之指示,印製工作證、收據及刻印印章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欲面交取款等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是要去面交詐欺贓款等語。
2 證人吳素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市場部顧問經理乙職,被告亦非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等事實。
3 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件查獲過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案證據照片 證明本件扣得之物品等事實。
5 警方與詐騙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張雅楠」、「林健雄」及「霖園官方客服」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 輝」、「張雅楠」、「林健雄」及「霖園官方客服」等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假借投資之名義施行詐術等事實。
6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聚祥-路遠」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聚祥-路遠」指示印製工作證、收據及印章,且通訊軟體LINE暱稱「聚祥-路遠」先係傳送「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嗣要求被告所刻印之工作證、收據及印章卻係「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
另亦證明被告有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聚祥-路遠」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面交取款等事實。
7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in(思穎)」、「Ulike(U來客-台北中山店)」之對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2月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23832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已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in(思穎)」間之對話紀錄刪除且無法還原等事實。
8 被告於107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證明被告於本案前曾任職於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
二、本件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日係因面試工作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然就其當日欲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職位、工作地點、工時、每月薪資報酬及勞健保投保等就業細節資訊,被告均無法詳實說明,且亦未在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聚祥-路遠」之對話中詢問或討論,加以「聚祥-路遠」從未向被告表明過自己真實身分,被告亦自陳未見過「聚祥-路遠」其人,如此對話、面試及指定工作等內容,均顯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所理解之工作面試流程截然不同。
況查,被告為35歲成年人,案發前曾任職於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一般智識經驗,對於坊間常見之應徵工作面試流程應非陌生,豈會認為「聚祥-路遠」在未曾謀面、且被告未有任何金融投資相關學經歷或證照之前提下,即令被告擔任市場部顧問經理乙職、指示被告向他人收取數十萬元現金,被告並可從中抽取2萬元作為報酬等節合於常理?是以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是核被告謝譯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係著手於犯罪而不遂,請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被告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in(思穎)」、「聚祥-路遠」、及「霖園官方客服」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扣案之工作證4張、收據6張、及VIVO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上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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