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19,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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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振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遺失手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定位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19巷之事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振鎰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擅取他人遺失物,應予非難,兼衡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及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SONY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歸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1號
被 告 張振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鎰明知拾獲他人所有之物,本應將之交予警察機關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5日9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拾獲呂佩倫所遺失之SONY手機,侵占入己後離去。
嗣呂佩倫發生手機遺失,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佩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振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渠撿到手機當下想說先去淡水玩及釣魚,等結束後再轉交警局,當天我真的忘記有這件事等語。
等語。
二 告訴人呂佩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撿到手機當下並未立刻歸還,我傳簡訊及打電話都不回,中途還將手機關機等語 三 手機定位圖3張 證明遺失手機於113年2月15日上午4時23分定位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19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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