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21,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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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婷婷



選任辯護人 黃小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53號、第273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113年6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其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甲○○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且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家管、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53號
第27328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小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某時,在其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住家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陳天佑」帳號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該詐騙集團另行申請約定轉帳之帳號,以供該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取財物、轉帳洗錢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而依指示輾轉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出提領一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①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②坦承動機係賺取每月5萬元高報酬之利益。
③坦承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與已遭起訴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760號案件提供之帳戶不同,且二案提供不同帳戶之時點間隔超過2個星期。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因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銀行App匯款擷圖、匯款交易查詢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各1份 3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甲○○因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查詢紀錄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紙 4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案外人羅天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案外人郭懿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 ①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經輾轉轉帳至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出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760號起訴書1份及相關案卷資料。
被告在左列案件之犯罪行為係提供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與本案不同,且係先提供了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2個多星期後再提供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為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 1 告訴人 丙○○ 假投資 111年10月16日 16時9分許 4萬5,000元 郭懿中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6日 16時11分許 4萬5,000元 乙○○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10月18日20時22分許 ②111年10月18日20時3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羅天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18日20時25分許 ②111年10月18日20時41分許 ①17萬9,500元 ②10萬元 2 被害人 甲○○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7日16時37分許 ②111年10月17日16時38分許 ③111年10月17日16時42分許 ④111年10月17日16時44分許 ⑤111年10月17日16時47分許 ⑥111年10月17日16時4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2萬2,900元 (共37萬2,900元) 郭懿中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 16時56分許 37萬3,000元 乙○○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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