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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第191 號),再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侑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陳侑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得之機車各1 台,因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莊士弘、胡光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皆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犯 罪 事 實 | 竊 得 物 品 | 主文 |
一 |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㈠所 示 | 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 | 陳侑明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
二 |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㈡所 示 | 車牌號碼000 - LAM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 | 陳侑明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被 告 陳侑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明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7月6日4時55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段92巷與該巷5弄交岔路口,見莊士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莊士弘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仍留在鑰匙孔上,竟徒手竊取莊士弘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莊士弘之機車離去。嗣莊士弘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㈡又於同年月10日4時46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停車格處,見胡光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胡光華之機車,價值6萬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仍留在鑰匙孔上,竟徒手竊取胡光華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胡光華之機車離去。嗣王照宇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士弘、胡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陳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其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
2 | 告訴人莊士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
3 | 告訴代理人王照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
4 | 具領人為告訴人莊士弘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7月6日至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莊士弘之機車之事實。 |
5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2年7月9日至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胡光華之機車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侑明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莊士弘、胡光華之機車等物,業已均發還告訴人莊士弘、告訴代理人王照宇,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113年3月20日詢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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