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良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證據部分更正「送驗紀錄」為「送驗記錄」、補充「被告林良相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良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01號
被 告 林良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相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入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4月26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6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2日5時5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22日5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查獲,經其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項目呈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良相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施用毒品,惟忘記時間地點,且於上開時、地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及本次尿液採集為其所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良相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