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3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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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來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花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來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竊取告訴人張耀廷及被害人凌得軒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張耀廷及被害人凌得軒安全帽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耀廷及被害人凌得軒之財產法益,觸犯2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心起貪念,而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物品均已交予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張耀廷,被害人凌得軒部分則表明無領回意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45頁),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現年72歲高齡、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已成年、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及白色花紋安全帽1頂,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之黑色安全帽1頂,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耀廷,此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白色花紋安全帽1頂,雖經警方扣案,然被害人凌得軒尚未依法領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號
被 告 陳來成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來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金時代自助洗車康寧店內,徒手竊取張耀廷、凌得軒所有而分別置放在該店第一洗車格旁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白色花紋安全帽1頂(價值不詳),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張耀廷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安全帽2頂並放入上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耀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5張、本案遭竊物品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8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2頂並放入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2頂已交由警方扣押,其中白色安全帽1頂已通知被害人凌得軒前往領取,黑色安全帽1頂已返還告訴人張耀廷,此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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