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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陳彩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陳彩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記載,更正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應執行罰金3,000元」;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陳彩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未知警惕悔改,再次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詹博凱,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附卷可考;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喪偶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杏鮑菇1包及四季豆1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3號
被 告 余陳彩琴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陳彩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9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甜蜜蜜蔬果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擺放之杏鮑菇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及四季豆1包(價值105元),得手後藏放於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適上開蔬果行店長詹博凱發覺遭竊並攔阻余陳彩琴離去,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陳彩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忘記結帳云云。
2 被害人詹博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陳彩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上揭被告竊得之商品,業已返還予被害人詹博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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