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46,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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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瑋婷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113年0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網站上,發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又其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業、無收入,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固如前述,惟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廖文彬之現任女友,乙○○則為廖文彬為之前任女友,甲○○因不滿乙○○因為請廖文彬還款而仍有聯繫,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附表所示之社群軟體臉書上、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表附表所示之訊息、貼文,指摘乙○○吸毒之不實事項,傳述足生損害乙○○名譽之事,並以加害其生命、身體為惡害通知,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使用FACEBOOK暱稱「古書華」、「宋婷婷」帳號,發表附表所示之訊息,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乙○○,惟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人不要再騷擾我們,我只是一個弱女子根本無法對其做什麼傷害,我會張貼告訴人施用大麻的言論,是因為證人廖文斌曾經跟我說,有帶大麻去告訴人家中,我聯想可能一起抽大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文彬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並未曾與證人廖文彬一同施用大麻之事實。
⒉證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古書華」之帳號,於112年10月某時許開始為被告使用、暱稱「宋婷婷」為被告之帳號。
4 告訴人提供之社群軟體FEACEBOOK截圖、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⒈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告訴人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下方,張貼附表所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且其臉書係設定公開貼文,藉此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觀覽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多次張貼如附表所示多次恐嚇、加重誹謗等行為,均係於密切之時間為之,衡情,係各基於同一恐嚇及誹謗之接續犯意,先後為附表所示之恐嚇及加重誹謗犯行,為接續犯,均請各論以一罪。
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所涉罪名 1 112年11月8日 在乙○○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下方,使用廖文彬之「古書華」帳號,張貼「要你女兒不要這麼噁心!都分手兩年還在念念不忘,當初在一起抽大麻也沒跟她算錢。
現在還敢打擾別人的感情,有夠不要臉。」
等訊息,並標記乙○○之父親黃良貴帳號。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2 112年11月8日20時57分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他說你在(再)騷擾他,他會找到你一刀,把你斃命」、「殺掉你」等訊息予乙○○。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3 112年11月9日8時38分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當初跟我男友兩人吸大麻多開心,現在還敢討錢」、「否則你爸爸那邊你就知道,我會讓全天下的人知道,你們倆是怎麼搞的」等訊息予乙○○。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4 不詳時間 在乙○○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下方,使用暱稱「宋婷婷」帳號,張貼「吸大麻跟我男朋友搞,還想收錢,自作自受吧」、「自己不會處理事情,分手當下就該了結了,還騷擾我們兩年,現在你和我們沒有任何關係。
請不要毒癮發作來跟我們要錢。」
等訊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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