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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沛緹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沛緹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沛緹於113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陳忻禕偵訊之供述」、「被告與報關行之對話紀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12月5日基普五字第1121035481號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利用公誠報關公司之不知情職員持不實之商業發票、不實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下稱五堵分關)行使,而取得短繳進口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稅費之不法利益,為間接正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駿禕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偽造不實商業發票持以報關行使,影響行政機關對於稅費稽徵之正確性,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職業為自營飲料店、月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日後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行為,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四、另查駿禕公司因被告本案犯行獲有短繳關稅新臺幣(下同)44,138元、推廣貿易費100元等利益,並逃漏營業稅19,263元、貨物稅88,908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40,453元,合計192,862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惟基隆關業已追徵逃漏稅捐,駿禕公司亦提供保證金供抵繳進口稅費乙情,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12月5日基普五字第1121035481號函在卷可佐,如予追徵,已足達剝奪駿禕公司犯罪所得效果,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6號
被 告 廖沛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已於112年12月20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沛緹為駿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駿禕公司,負責人陳忻禕本案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員工,負責匯款給駿禕公司在國外之進口商及進口報關等相關業務,其明知駿禕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國外廠商「MDO AUTOS」公司購買之2017 BENZ S63二手車(下稱:賓士S63),係以美金96,995元購入,為圖短納進口稅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逃漏稅捐之犯意,先以不詳方法,取得以「MDO AUTOS」公司名義出具虛偽登載車價為美金88,000元之商業發票,再提供予公誠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公誠報關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委由該公司職員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並持前開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不實進口報單,於110年5月28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報關(報單號碼AW/BC/10/352/03666)而為行使,以此方法詐得短繳關稅新臺幣(下同)44,138元、推廣貿易費100元之利益,並逃漏營業稅19,263元、貨物稅88,908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40,453元,足生損害於關務署基隆關對進口貨物稅費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沛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本案進口之賓士S63二手車,實際購買價格為美金96,995元,然其委請國外廠商提供美金8萬8千元之商業發票再轉交給報關行行使。
2 證人即公誠報關行負責人雷智涵於偵查中之證言 雷智涵否認其有指示廖沛緹提供本案不實金額商業發票。
3 台北富邦112年5月5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120002502號函提供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2紙 本案賓士S63二手車實際購買價格為美金96,995元(9萬元+6,995元) 4 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W/BC/10/352/03666)、MDO AUTOS公司名義出具之商業發票(Invoice) 被告提供不實商業發票予公誠報關公司,進而製作不實進口報單再持向關務署基隆關而為行使。
5 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112年9月27日基機核字第1121002390號函、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12年9月6日經美字第1120000868號函 本案報關時檢附之MDO AUTOS公司商業發票,並非該公司所開立。
6 關務署基隆關112年10月11日基普五字第112102932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漏稅額、罰緩計算清表 本案逃漏稅及詐欺得利之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2項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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