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50,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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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沛臻 
被      告  詹博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博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詹博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侵占申濬豪之手機,衡情當不外貪圖小利所致,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犯後一度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仍未能與申濬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侵占之手機價值,所侵占之手機已經發還給申濬豪,此有申濬豪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6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被告侵占申濬豪之手機係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給申濬豪,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滕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81號被 告 詹博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博崴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委由友人陳永山(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申濬豪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汽車美容店洗車,申濬豪於洗車過程中,將其所有之手機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下稱本案手機)遺落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詎詹博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申濬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詹博崴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永山於112年9月18
日晚上9時許,在振興醫療財團法
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停車
場,將告訴人遺落在前開自用小客
車後車廂內之本案手機交付被告,
及告訴人事後多次向被告探詢是否
有拾獲本案手機,被告均向告訴人
佯稱未拾獲,直至告訴人表示本案
手機定位在其住處,被告始將本案
手機交還告訴人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山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接獲警察聯繫是否
有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手
機乙事後,於112年9月18日
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詢問證
人陳永山有無在前開自用小
客車內找到手機之事實,足
見被告斯時已知遺落在前開
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本案手
機為告訴人所有。
(2)證明證人陳永山於112年9月1
8日晚上9時許,在振興醫院
停車場,將在前開自用小客
車後車廂內所尋得告訴人所
有之本案手機交付被告,然
同日晚上9時43分許,告訴人
前往振興醫院停車場與被告
見面,詢問被告有無在前開
自用小客車內發現遺失之本
案手機時,被告仍向告訴人
佯稱未拾獲本案手機之事
實。
證人即告訴人申濬豪於警
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陳永山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前
開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所經
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號之汽車美容店洗車,告
訴人於洗車過程中,將本案
手機遺落在前開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告訴人發現本案手
機遺失後,於同日下午6時
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警協
尋,經警聯繫被告,並告知
上情,足見被告斯時已知告
訴人將本案手機遺落在前開
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相約於同
日晚上9時43分許,在振興醫
院停車場見面,告訴人親自
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尋找,然
未找到本案手機,且被告當
時仍向告訴人佯稱未拾獲本
案手機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於同日晚上11時4
7分許,透過手機定位前往被
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號住處,被告起初仍向
告訴人佯稱未拾獲本案手
機,直至告訴人表示定位在
該處,被告始將本案手機交
還告訴人之事實。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證明告訴人將其所有之本案手機遺(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案手機之照片
落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事
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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