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80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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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胤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胤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胤融於本院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黃胤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
  被   告 黃胤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胤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釋放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經警出示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胤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4號)
證明被告接受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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