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81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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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瑞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6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謝瑞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王雲山」署名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智慧型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部分補充「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偽造「王雲山」署押2 枚』為『偽造「王雲山」署押3 枚」』、補充「謝瑞彬隨後自108 年6 月25日起使用該台灣大哥大sim 卡通話及上網消費,迄至108 年8 月15日止,共詐得該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合計新臺幣18,969元」;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20日函文」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6 日函文」、補充「被告謝瑞彬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瑞彬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又被告偽造「王雲山」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之法益又屬同一,是其多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故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惟因此既與被告另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所犯之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明知未取得王雲山之同意,竟因貪圖己利即先竊取王雲山之證件,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因已交付予電信公司及駿橋通信有限公司而非屬其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王雲山」之署名5 枚,則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詐欺而取得之智慧型手機1 具(iPhone XR 128G,含SIM 卡1 張),及因此免於支付18,969元電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均屬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另有竊得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物,惟因此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等申請補發
  ,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署 押 所 在 文 件
欄位
偽 造 之 署 押
 一
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
王雲山署名1 枚
 二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
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
王雲山署名3 枚
 三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
王雲山署名1 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69號
  被   告 謝瑞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不詳日、時,趁借住在王雲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之機會,竊取王雲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得逞。
二、謝瑞彬得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亦即用戶行動電話號碼不變更之情況下,攜帶原號碼轉換至其他電信業者)較為優惠之訊息後,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08年6月23日20時55分許,持前述竊得之王雲山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樟樹門市(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預付卡申請書」,偽造「王雲山」署押1枚,表示係王雲山本人申辦預付卡之用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王雲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黏貼於上開申請書後,持以交予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等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復接續於108年6月23日不詳時間,至駿橋通信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在附表編號2「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偽造「王雲山」署押2枚;另在附表編號3「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王雲山」署押1枚,表示係王雲山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之用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將王雲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黏貼於該等私文書後,持以交予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等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Apple iPhone10手機(128G)予謝瑞彬,並同意行動電話門號攜碼之申辦,足以生損害於王雲山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王雲山於108年7月6日欲辦理手機門號時,發覺其證件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雲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瑞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竊取告訴人王雲山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持竊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先後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樟樹門市、駿橋通信有限公司,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王雲山」署押,用以申辦預付卡並用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攜碼,並獲取門號SIM卡、蘋果手機1隻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雲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法大字第108095935號函、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含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函文、預付卡申請書(含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瑞彬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法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王雲山」之署押共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預付卡申請書
「王雲山」簽名1枚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王雲山」簽名3枚

3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王雲山」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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