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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2482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112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同事關係,僅因工作上之問題發生口角衝突,竟不思克制情緒,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工作場所,恣意以如起訴書所載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顯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食品公司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因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23號
被 告 丙○○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同事關係,丙○○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慈安食品有限公司之工作場所,因工作問題與乙○○發生口角衝突,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對乙○○辱罵「靠北」、「幹妳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到庭具結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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