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82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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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振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4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振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振峯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何振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劉中翔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 元,屬其犯罪所得
  ,且除剩餘之110 元外,業已花用之2,690 元並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全數宣告沒收
  ,且就未扣案之2,690 元部分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1號
  被   告 何振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9日9時30分許,趁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工地辦公室無人看守之機會,徒手竊取劉中翔放置在辦公室鐵櫃上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中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振峯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告訴人劉中翔於警詢之證言
告訴人遭竊取之現金為2,800元。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本案行為人為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同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容有誤會)。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800元(僅扣得110元,其餘被告已花用殆盡),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江耀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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