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840,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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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移由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丙○○」署押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附表編號1、3偽造署押及數量欄「『丙○○』簽名2枚、『丙○○』簽名1枚、指印6枚」更正為「『丙○○』簽名1枚及指印1枚、『丙○○』簽名2枚、指印6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113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所犯法條另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上開犯行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又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均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方式逃避刑事偵查,應值非難,其有毒品、偽造文書、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偽造「丙○○」屬押4枚、指印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所偽造各該文件已交付警員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17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搭乘蔡結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時,員警於車上發現毒品,將渠2人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調查,乙○○為意圖脫免施用毒品罪責,本於冒用胞弟「丙○○」應訊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丙○○」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均足以生損害於「丙○○」與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於112年9月25日傳喚丙○○本人到庭時,始查悉上情。
案經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於本署偵訊中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411號鑑驗書。
(四)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逮捕通知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簡體
編號對照表。
三、所犯法條:被告為警查獲後,為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先後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及數量
112年4月17
日23時46分

新北市政
府警察蘆
洲分局集
賢派出所
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抬
頭欄)
「丙○○」簽名
2枚
同上
同上
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簡
體編號對照

「丙○○」簽名
1枚、指印1枚
112年4月18
日0時53分

同上
調查筆錄
「丙○○」簽名
1枚、指印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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