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873,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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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爐耀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26、30182、30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3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丙○○」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等記載中間,應補充記載「因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00019號函檢送之丙○○君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84號之竊盜案件中,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其結果略謂:「廖員在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

廖員之『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已呈現慢性化...」乙情,有前揭醫院113年5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衡諸被告上述之智能障礙核屬不可逆之病症,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精神狀況於本案行竊時有何重大變化,上開鑑定報告足供參酌,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有因前述精神障礙影響,而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再為竊盜犯行,無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固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斟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490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併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為低收入戶,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附表),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本院審酌被告3次竊盜犯行,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易字第522號、第684號(下合稱前案)判處罪刑,且均併諭知施以監護之處分,有該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而依該等刑事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於前案之竊盜犯罪時間係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與本案竊盜犯罪時間或有重疊,或僅距約3至4月,其精神狀態應具延續性,且其所處之生活環境及外在條件亦無重大變異;

又參以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與本案同一,徒手竊取之情節類似,應宣告監護之原因相同,而前案判決所審酌之資料,應足涵蓋本案被告行為情狀及精神狀況,是本院綜合上開因素並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於前案既已經受宣告施以監護處分,本案即無再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供稱:「我是竊取愛心箱1個,因為我想去拿那個愛心箱裡面的錢(內含現金1,000元),我是想拿裡面的錢去買東西吃跟玩刮刮樂」(見偵28626卷第11頁)、「愛心箱裡面有400元整,這400元都拿去花掉了」(見偵30182卷第9頁)、「我拿了一些零錢(90元),因為肚子餓想買東西吃」(見偵30183卷第9頁)等語,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1,490元(即1000+400+90=1490),既未扣案,且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
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社團法
人台灣浪愛永恆協會部分犯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
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社團法
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
部分犯行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
表編號3關於被害人乙○○
部分犯行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26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82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83號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
              盧美如律師(已解除委任)
              盧駿毅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社團法人台灣浪愛永恆協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文忠、李式文及被害人乙○○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案號
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
浪愛永恆協會
民國112年5月23日
10時43分許
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K
韓食所)
捐款愛心箱1個(內
含現金新臺幣【下
同】400元)
112年度偵字
第30182號
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
青少年純潔運
動協會
112年9月4日
8時36分許
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Mr.TE
A飲料店)
捐款愛心箱1個(內
含現金1,000元)
112年度偵字
第28626號
被害人
乙○○
112年10月6日
19時6分許
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金時
代自助洗車場)
現金90元
112年度偵字
第30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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