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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第16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祐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7行補充記載「以粉末沖泡飲料飲用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第1691號
被 告 陳祐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0、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6月6日2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20時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金國旅社執行臨檢勤務,於661室發覺與陳祐祥同在一室之江鈺文為毒品查驗人口,江鈺文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陳祐祥同意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陳祐祥復於同年7月20月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0日凌晨1 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因其違規停車,經警方查驗身份時為現其為毒品查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本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祐祥於警詢之供詞。
被告於112年6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尿液檢體編號第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上開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尿液檢體編號第16135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上開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30、2407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祐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後2 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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