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909,2024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芯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3項規定。

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該公司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上開公司名義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進行詐欺行為,惟因警員係執行網路查緝勤務,佯裝受騙而不遂,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方式取信告訴人,欲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所為應值非難,其有洗錢、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水上活動教練與室內裝修、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5、13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附表編號1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1.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吳昌益」之印文1枚。
2.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件。
3.偽造本案已使用收據1張。
4.印章1個。
5.手機(iPhone XR)1支。
6.現金5,400元。
7.現金2,400元。
8.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9.泰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10.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11.野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12.印章11個。
13.手機(iPhone 11)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82號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郭祐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郭祐均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小飛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小飛俠」)所屬詐欺集團,由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郭祐均則負責監控車手及把風。
甲○○、郭祐均、「小飛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張貼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不實資訊,並透過LINE暱稱「陳嘉琪」、「德樺投資曹博崴」與民眾聯繫,經員警網路巡邏後,假意加入LINE群組並稱有意投資,「德樺投資(曹博崴)」遂與員警相約於112年10月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甲○○先經「小飛俠」指示列印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樺公司)及「吳昌益」名義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刻印相關印章,又於上開時、地配戴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到場,佯稱為德樺公司人員「吳昌益」欲收取投資款項,郭祐均則經「小飛俠」指示到場負責監控甲○○及把風,甲○○遂出具偽造之德樺公司收據予員警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德樺公司、「吳昌益」。
嗣甲○○、郭祐均經警於面交後當場逮捕,並自甲○○處扣得現金5,400元、德樺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本案已使用收據、印章、手機1支;
自郭祐均處扣得現金2,400元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泰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野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及印章11個、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郭祐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陳嘉
琪」、「德樺投資(曹博崴)」間LINE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甲○○手機頁面截圖、郭祐均手機頁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郭祐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2人與「小飛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物為被告2人所有,均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