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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陳素芬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010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素芬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陳素芬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鄭介民(已歿,涉嫌侵占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持有,原屬黃建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 信用卡1 張(詳細卡號詳卷),係鄭介民所拾獲、侵占之物,竟因缺款花用,而基於收受前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 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 號3 樓之住處內,向鄭介民收受上開贓物信用卡使用。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當日(8 月20日)下午某時,至黃榮富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住處內,持前開信用卡向黃榮富佯稱:卡主因為欠伊錢就將卡給伊,要伊自己去刷卡抵債,希望黃榮富能代伊去刷卡換取現金云云,並將前開信用卡交給黃榮富,黃榮富遂於當日下午5 時35分、5 時37分、6 時52分,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2 「新大成車業行」內,接續持該信用卡刷卡3 次,致使該車行人員誤信黃榮富有權刷卡,而同意黃榮富刷卡,並據以交付黃榮富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
事後黃榮富將全數所得交給陳素芬,陳素芬則先交付5 千元報酬給鄭介民,再將餘款4 萬元留供自己花用(黃榮富涉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黃建翔接獲銀行的刷卡簡訊通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建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素芬坦承上揭收受贓物、詐欺等犯行不諱,核與鄭介民、黃榮富,被害人黃建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陳禹伸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黃榮富盜刷該信用卡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及簽單、中國信託銀行111 年4 月1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4070005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冒用明細、簽單、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榮富3 次盜刷信用卡以換取現金,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接續犯,僅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
其利用黃榮富從事前開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110 年間因相類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但該案犯罪時間與本案大致相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據被告所述,應係單純缺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1809 號卷第19頁),並無可取,所詐得之金額為5 萬元,被告自己則從中分得4 萬元(詳下述),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恐慌症、智能不足、腫瘤等疾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57 號卷第139 頁、第143 頁),身心健康不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互核被告與鄭介民、黃榮富所述可知(同上第31809 號卷第14頁、第18頁、第22頁),黃榮富在刷卡3 筆共5 萬元後,實得4 萬5 千元均交給被告,被告則再從中分給鄭介民5 千元,即堪認被告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為4 萬元,而該4 萬元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前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取得之贓物信用卡雖亦係其犯罪所得,然該卡顯然已因本案犯行曝光而遭停用,並無任何經濟價值可言,故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無必要,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97年9 月25日服刑期滿出監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已滿5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惟考量被告以前開手法犯案,非僅一次,為杜其僥倖之心,允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痛苦,以免再犯,爰斟酌其經濟狀況與全案情節,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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