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914,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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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玟萱 
被      告  賴永信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53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永信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繳費單收據、廢紙張,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永信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空地,將自己所有之繳費單收據及廢紙張,以打火機點燃焚燒,並將未熄之紙張傾倒在該處空地後,自行離去,以致火勢延燒周圍雜物,造成現場周圍雜物受火燒損,致生公共危險;

幸為民眾蔡燿隆及時發現,澆水撲滅並報案處理,始為警循線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永信坦承上揭放火犯行不諱,核與目擊證人蔡燿隆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3頁),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物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63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101 頁),打火機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之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先前於104 年已有一次相類之失火前科,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7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1頁),不知謹慎,再犯本件犯行,其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卷第15頁),心智不能與常人相比,據蔡燿隆在警詢中所述(偵查卷第23頁),此次的火災範圍大約僅2 公尺見方,危害甚小並及時撲滅,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地主新宿谷華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未編頁),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甄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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