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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衍賢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便,恣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使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有意與告訴人許淳妍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無求償之意,致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不佳,然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救生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卷113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被 告 江衍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4日15時3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0段00巷口,趁許淳妍不注意之際,竊取許淳妍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由不知情之張志全(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其逃逸。
嗣許淳妍於同日20時許,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淳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江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7月2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江衍賢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有本件竊盜安全帽之
犯罪事實。
告訴人許淳妍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張志全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證明自犯罪地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
送被告至芝山捷運站,被告帶
走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紙
證明被告竊取本件安全帽之事
實。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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