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93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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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衍賢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便,恣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使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有意與告訴人許淳妍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無求償之意,致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不佳,然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救生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卷113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被      告  江衍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4日15時3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0段00巷口,趁許淳妍不注意之際,竊取許淳妍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由不知情之張志全(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其逃逸。
嗣許淳妍於同日20時許,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淳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江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7月2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江衍賢於偵查中之自

被告坦承有本件竊盜安全帽之
犯罪事實。
告訴人許淳妍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張志全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證明自犯罪地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
送被告至芝山捷運站,被告帶
走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紙
證明被告竊取本件安全帽之事
實。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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