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94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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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耀群
被      告  梁振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振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郁雯所有放置在EMD-1975號普通重機車上之foodpanda 安全帽1 頂,得手後將安全帽戴上,騎乘BAD-713 號普通重機車離去。

嗣因黃郁雯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郁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梁振達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黃郁雯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側錄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黃郁雯出具之認領領據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在109 年間同有一次隨機行竊他人車上電瓶之竊盜犯行,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依其所述,係因遭高利貸追債,經濟狀況不佳,因而出手行竊的犯罪動機(偵查卷第41頁),竊得之安全帽據黃郁雯所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偵查卷第14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將安全帽歸還外,並與黃郁雯達成和解,另外賠償黃郁雯4500元,黃郁雯並表示因被告已有悔過之意,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書與黃郁雯出具之認領領據各1 份存卷可考(偵查卷第19頁、第40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雖係其犯罪所得,然已歸還給黃郁雯,此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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