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95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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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羽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羽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羽涵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新法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

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惟被告縱不符自白減刑要件,仍有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機會,是經本院綜合比較之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涂鳳燕、何崇維、劉致翔、謝嘉惠、陳彥丞、被害人邱品樺(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需扶養父親、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卷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對價(見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兆豐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有犯罪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提供之前開兆豐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2號被 告 謝羽涵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羽涵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24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怡勳 Tina」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對價,由謝羽涵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怡勳 Tina」使用,謝羽涵遂於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森吉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怡勳 Tina」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兆豐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是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涂鳳燕、何崇維、劉致翔、謝嘉惠、陳彥丞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謝羽涵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為獲取每帳戶每月
4萬5,000元之對價,而依指示
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聯邦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勳
Tina」之人,嗣該些帳戶即遭
警示等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涂鳳燕於警
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涂鳳
燕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涂鳳燕遭以上開方
式詐欺而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
兆豐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
內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邱品樺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邱品樺遭以上開方
式詐欺而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何崇維於警
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何崇
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
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何崇維遭以上開方
式詐欺而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
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劉致翔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致翔遭以上開方
式詐欺而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
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謝嘉惠於警證明告訴人謝嘉惠遭以上開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謝嘉
惠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份
式詐欺而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
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丞於警
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彥
丞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陳彥丞遭以上開方
式詐欺而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聯邦
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以上
開方式詐欺而匯款上開款項至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
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遣
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被告與「怡勳 Tina」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證明被告為獲取對價,而將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
戶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
勳 Tina」之人,並將提款卡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等事實。
(續上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佑  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涂鳳燕
(已提告)
112年12月
7 日上午9
時44分許
致電予涂鳳燕,
佯裝為兒子温政
樺,佯稱:因投
資周轉不靈急需
用錢云云,致涂
鳳燕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000 年00 月0 日
下午1時43分
10萬元
上開聯邦銀
行帳戶
112 年12 月7 日
上午11時15分
12萬元
上開兆豐銀
行帳戶
邱品樺
(未提告)
112年12月
8日某時許
致電予邱品樺,
佯裝為WORLD GYM
及金融機構客服
人員,佯稱:因
系統操作錯誤,
導致會籍有問
題,需配合操作
112 年12 月9 日
晚上18時54分
4萬9,109元
上開聯邦銀
行帳戶
轉帳云云,致邱
品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何崇維
(已提告)
112年12月
9 日晚上7
時許
致電予何崇維,
佯裝為WORLD GYM
及金融機構客服
人員,佯稱:因
系統遭駭客入
侵,導致會員帳
號內遭誤儲值2萬
元,如不處理將
遭扣款,須依指
示操作云云,致
何崇維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2
0時38分
1萬7,018元
上開兆豐銀
行帳戶
劉致翔
(已提告)
112年12月
9 日晚上7
時59分許
致電予劉致翔,
佯裝為WORLD GYM
及金融機構客服
人員,佯稱:因
系統輸入錯誤而
遭誤植為儲值會
員,如果要取消
合約,須依指示
操作云云,致劉
致翔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112 年12 月9 日
晚上8時43分
2萬9,985元
上開兆豐銀
行帳戶
謝嘉惠
(已提告)
112年12月
9 日晚上7
時56分許
致電予謝嘉惠,
佯裝為WORLD GYM
及金融機構客服
人員,佯稱:因
系統輸入錯誤而
遭誤植為儲值會
員,如果要解除
會員,須依指示
操作云云,致謝
嘉惠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112 年12 月9 日
晚上8時43分
4萬3,112元
上開兆豐銀
行帳戶
陳彥丞
(已提告)
000年00月
0 日下午5
時18分許
致電予陳彥丞,
佯裝為WORLD GYM
及金融機構客服
人員,佯稱:因
會員資格誤遭升
級,可能因而被
扣款,如需解
約,須依指示操
000 年00 月0 日
下午6時39分
4萬9,987元
上開聯邦銀
行帳戶
(續上頁)

作云云,致陳彥
丞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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