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954,2024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邑杰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邑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至上開帳戶內」之記載後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暨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內關於「吳孟杰」之記載更正為「朱邑杰」,另補充「被告朱邑杰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84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新法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

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惟被告縱不符自白減刑要件,仍有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機會,是經本院綜合比較之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永森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當庭賠償5,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84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在卷可稽,應具悔意,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現大學在學中、暑假有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卷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對價(見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有犯罪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匯入被告提供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48號被 告 朱邑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邑杰應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網友「廖偉民」以銷售寵物用品需收取款項,但因無銀行帳戶可用,故以每月支付新臺幣
(下同)8000元報酬向其借用帳戶,朱邑杰遂於112年10月1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廖偉民」使用。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於000年00月間,與陳永森聯絡,誆稱欲約砲包養須匯款云云,致陳永森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22時許、同年月13日21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18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為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永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吳孟杰於偵查中之
供述
坦承以上開事由,將帳戶資料
借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網友
「廖偉民」使用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森於
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
錄、轉帳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書面告誡及上開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