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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炫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炫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炫淦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即負有防止其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注意義務,竟放任其飼養之2隻西藏獒犬在外隨意活動,致告訴人薄季元無端受其飼養之犬隻攻擊,因而受有雙上臂擦挫傷等傷勢,確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髮型設計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卷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9號被 告 廖炫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炫淦飼養西藏獒犬兩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其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無不能為上開犬隻關籠、栓練或戴上嘴套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1月10日4時40分許,任由上開犬隻無安全防護措施,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Ubike站旁公園內,適有薄季元行經該處,上開犬隻即衝上朝薄季元手臂攻擊,致薄季元受有雙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薄季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廖炫淦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帶同上揭犬隻前
往現場,未為狗鍊、嘴套等管
束、防護措施,告訴人薄季元因
此遭受上揭犬隻攻擊等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薄季元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㈡告訴人於偵查庭後,
由法警協助拍攝殘餘
傷勢,及案發當時遭
犬隻咬破外套等照片8
張
上揭時地,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
告訴人手臂,導致告訴人受有上
揭傷害等事實。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上揭時間,被告攜同上揭犬隻前
往現場之事實。
㈠誠康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回函與所附受傷部
位照片2張、病歷醫囑
㈡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及回函與所附病歷
及彩色傷勢照片2張
上揭時地,告訴人因遭犬隻咬而
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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