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96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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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移由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淑麗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2年8月26日16時46分許」更正為「112年8月26日22時56分許」、編號3詐騙手法欄「猜猜我是誰」更正為「購買筆記型電腦」、編號4詐騙手法欄「解除錯誤扣款」更正為「旋轉拍賣網站買方無法下單」,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淑麗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凱文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何淑麗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本案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危害社會治安,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任職超市、月收入約臺幣3萬4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號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被 告 何淑麗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淑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作金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至善天下門市,以交貨便將其名下之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銀行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淑麗於偵查中對上開犯對事實坦承不諱,且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交貨便照片、包裹追蹤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遂將前揭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為被告堅詞否認該犯行,並辯稱係因申辦貸款使交付上開帳戶,並提出其與「謝先生」之對話紀錄各1份為憑,而觀諸該等對話內容,確實在討論貸
款、利率等等相關事宜,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是否有幫助或參與詐欺之犯意,並非無疑,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附記事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何淑
麗之帳戶
1
張俊倫 
(提告)
112年8月26日
解除錯誤扣款
112年8月26日16
時46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銀行
2
鄭凱文
(提告)
112年8月26日
解除錯誤扣款
112年8月26日16
時46分許
2萬9,989元
土地銀行
3
黃文雄
(提告)
112年8月26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8月26日23
時28分許
1萬9,000元
土地銀行
4
黃鈺婷
(提告)
112年8月26日
解除錯誤扣款
112年8月26日23
時46分許
112年8月26日23
時49分許
4萬123元
4萬2,123元
土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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