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964,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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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3年1月11日9時6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11日9時26分許」、編號4匯款時間欄「113年1月11日12時45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8日10時55分、10時57分、11時6分、13時3分許」、匯款金額欄「1萬1,000元」更正為「5萬元」、「2萬9000元」更正為「5萬元」、「3萬元」更正為「2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佳豪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3項規定。

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涵芳、黃賢烦成立調解之態度,併審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4號被 告 陳佳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9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代碼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鄭涵芳、劉芷芸、黃世銘及黃賢炳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鄭涵芳等4人均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涵芳、劉芷芸、黃世銘及黃賢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1.證明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辯稱:伊是要做貸款,
對方說要幫伊做金流,伊才
會交付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云云。
證人即告訴人鄭涵芳、劉芷
芸、黃世銘、黃賢炳於警詢之
陳述。
證明其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
款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
鄭涵芳等4人遭詐騙後,轉帳至
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鄭涵芳
112年10月10日
以LINE暱稱「氣貫長
虹」、「股市牛
群」、「證券在握」
之人,向告訴人鄭涵
芳佯稱: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
鄭涵芳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9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劉芷芸
113年1月3日
於LINE暱稱「向阳」
之人,向告訴人劉芷
芸佯稱:投資天貓商
城可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劉芷芸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
11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黃世銘
112年12月15日
於LINE 暱稱「陳麗
雯」之人,向告訴人
黃世銘佯稱:使用
「億展MAX」APP投資
股票可獲利云云,致
告訴人黃世銘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12時45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1日
12時47分許
2萬9,000元
113年1月11日
12時49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1日
12時50分許
3萬元
黃賢炳
112年12月16日
於LINE群組「億展官
方客服」中自稱客服
之人,向告訴人黃賢
炳佯稱: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
黃賢炳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12時45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1日
12時45分許
2萬9,000元
113年1月11日
12時45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1日
12時45分許
3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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