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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寶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潘寶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寶順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其竊得香油錢後,旋遭被害人廖志緯發現而當場歸還被害人乙情,有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0號卷第12頁),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得之金額,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廟裡幫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卷113年8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香油錢1,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0號被 告 潘寶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市○○區○○路00號0樓(○
○○○○○○○○○)
現居○○市○○區○○○路0段第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寶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上午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五東山慈聖宮,趁四處無人之際,持自備鑰匙1把,開啟該宮廟內之捐贈箱鎖
頭,竊取該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旋遭上開宮廟管理員廖志緯發現而攔阻,潘寶順乃歸還上開贓款,且員警經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鑰匙1
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潘寶順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人廖志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持扣案之鑰匙1把,
開啟上開宮廟內之捐贈箱鎖
頭,行竊該箱內財物之事
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證明被告上開行竊過程之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歸還給上開宮廟,業據證人廖志緯證述在卷,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現場及查獲照片9張
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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