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附民,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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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柏紘


被 告 張穎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4號即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張穎升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4號判決終結,而原告遲至113年1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與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判決終結,依上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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