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1048,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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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53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匯款金額欄所載「9,000元」為「8,985元」(偵查卷第47頁),並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均自公布日起施行,被告擔任監控車手提款工作,所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各次犯罪所得均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並無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可言,而若適用新法規定,則被告所為,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各次洗錢數額均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參酌本案所結合論罪之洗錢罪部分,在修正前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在修正後則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也以修正後之洗錢罪為輕,是本案被告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經通盤比較結果,當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指示其前往監控車手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車手麥皓淦、前面向各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前來接應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監控麥皓淦提領本案共6 個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參見附表各項編號所示),麥皓淦的提款行為既係為完成各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該次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每次對個別被害人所犯的詐欺、洗錢兩罪,在此領款的行為階段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共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6罪,該6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前曾因從事相類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7 月(共15罪)確定,並於109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卷,未編頁),仍不知悔改,又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提款,觀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無非貪圖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112 年度偵字第27989 號卷第6 頁),並無特別可憫,事後又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本案之被害人人數達6 人,損失合計則達41萬元,是以,即便其所從事之監控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犯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參照),然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被告共犯6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爰再次綜合審酌上述的各項量刑因素,並考量該6 罪係於短短1 天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此外,本案6 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因共犯人數而依法加重處罰之情形,並均需評價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度等個人化因素,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有過苛之虞,另參酌本案之被害人共6 人,被害金額合計41萬元,以及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以每日3000元至5000元計算報酬(偵查卷第6 頁),本案均在同一日內所犯,故其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而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復未能賠償或返還給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主文部分)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
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詐騙戊○○149,968部

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騙辛○○38,970元
部分
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詐騙乙○○29,987元
部分
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詐騙丙○○24,123元
部分
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詐騙甲○○22,137元
部分
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31號
被 告 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為報酬擔任監控,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MAK HO KAM(香港籍,中文名:麥皓淦,下稱其中文名,前已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再由己○○監控下,由麥皓淦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附表一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詐騙庚○○○151,042
元部分
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續上頁)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麥皓淦、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提領時地一覽表、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手機通聯紀錄暨網路歷程紀錄、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乙○○、丙○○、庚○○○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辛○○、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告訴人丙○○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罪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犯之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戊○○
佯稱:簽112年8月23日
9萬9,983元
中華郵政
附表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署認證云

14時29、30分許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
0000
辛○○
佯稱:第
三方認證
云云
同上日17時0、1
3分許
2萬9,985元
9,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
0000
乙○○
佯稱:金
流認證云

同上日17時28分

2萬9,987元
同上
丙○○
佯稱:自
助認證云

同上日17時34分

2萬4,123元
同上
甲○○
佯稱:簽
署保障云

同上日17時34分

2萬2,137元
同上
庚○○○
佯稱:儲
值云云
同上日17時49、
54、56分許、18
時9分許
5萬0,002元
5萬0,001元
2萬1,054元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
0000
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告訴人
中華郵政
000-00000
000000000
112年8月23日14時34至3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內湖江南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戊○○
中華郵政
000-00000
000000000
同上日17時18至41分許,在同上
地點
5萬7,000元
6萬元
1萬6,000元
辛○○、
乙○○、
丙○○、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
000000000
同上日17時54至59分許,在同上
地點
4萬9,000元
5萬元
2萬1,000元
庚○○○
同上日18時12、13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里昂
門市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續上頁)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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