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105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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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68號、第9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博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鄭博宇依『獅子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取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鄭麗雲」更正為「鄧麗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博宇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3項規定。

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鄭博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獅子王」、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該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上開公司名義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起訴書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提款車手,提領收交詐欺贓款,應值非難,被告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告訴人等受詐欺金額高達300萬元、120萬元,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現服義務役、月收入約6千7百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沈基昌、鄧麗雲收取現金300萬元、12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10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依此計算結果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1萬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1.「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張。
2.「理財顧問專員鄭博宇」工作證1張。
3.0000000000門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69號被 告 鄭博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獅子王」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沈基昌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股票儲值云云,使沈基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
其中鄭博宇依「獅子王」指示擔任民國112年5月17日之面交取款車手。
鄭博宇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不詳方式蓋印之【源通證券股份…】、【鄭博宇】印文各1枚)、不實之「理財顧問專員鄭博宇」工作證1張(未記載公司名稱)。
準備完成後,鄭博宇以名下0000000000門號進行聯繫,於112年5月17日11時13分許,至新北市○里區○○0號全家超商與沈基昌見面。
鄭博宇提供上開①收據、工作證供沈基昌拍照,並於向沈基昌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交付上開①收據予沈基昌收執。鄭博宇取得款項
後,復依「獅子王」指示至某處公廁,將贓款交付不詳收
水,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113年度偵緝字第968號)
二、鄭博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獅子王」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鄭麗雲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股票儲值云云,使鄭麗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
其中鄭博宇依「獅子王」指示擔任112年5月19日之面交取款車手。
鄭博宇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②「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不詳方式蓋印之【源通儲值證券部】、【源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2枚無法辨識之印文;
以及【鄭博宇】印文1枚)。
準備完成後,鄭博宇以名下0000000000門號進行聯繫,於112年5月19日日17時35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之2與鄭麗雲見面。
鄭博宇向鄭麗雲收取120萬元,並交付上開②收據予鄭麗雲收執。
鄭博宇取得款項後,將贓款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3年度偵緝字第969號)
三、案經沈基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度偵緝字第968號)告訴人沈基昌於警詢時之證述、①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監視器截圖、告訴人沈基昌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113年度偵緝字第969號)被害人鄭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鄭麗雲名下門號通聯紀錄(含0000000000門號來電紀錄)、被害人鄭麗雲提供之虛假APP截圖、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與「源通專線NO.108號」對話文字檔、②收據影本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獅子王」、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沈基昌、被害人鄭麗雲(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上開偽造之①②收據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收取款項之1%,則其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元、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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