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款人、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三)被告與負責提款之車手陳勻皓、第一層收水余秉宸、指示
- (四)車手陳勻皓在提領本案共3個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參
- (五)按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共犯如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六)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
-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 (八)被告共犯3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上所述,應分
- 三、依被告所述,伊每日至少可獲得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偵查
- 四、適用法條:
- 五、上訴曉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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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若雯
被 告 趙承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28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2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載:陳云皓於民國112 年5 月18日17時58分至18時4 分許所提領共11萬9千元,其中包含不詳之人匯入之19985 元,並更正附表編號3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載:「陳云皓於民國112 年5 月24日18時18分至18時5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中研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及統一超商研究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內,提領共11萬8 千元」為「陳云皓於民國112 年5 月24日18時18分至18時2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中研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內,提領共8 萬8 千元」,另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將原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前開規定在本案中並無適用餘地(詳下述),故不生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問題,此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均自公布日起施行,被告擔任收水,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並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而若適用新法,則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參酌本案所結合論罪之洗錢罪部分,在修正前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在修正後則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也以修正後之洗錢罪為輕,是本案被告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經通盤比較結果,當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負責提款之車手陳勻皓、第一層收水余秉宸、指示其前往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面向各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前來接應拿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四)車手陳勻皓在提領本案共3 個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參見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並將之轉交給第一層收水余秉宸時,既係為完成各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之取款行為,亦屬起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亦即渠等每次所犯的詐欺、洗錢兩罪,在此移轉贓款的行為階段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共犯如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見附表所示),該3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固未曾有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然其早在111 年12月間即已帶同被害人開立人頭帳戶,並以俗稱「軟控」的方式,帶領該人提領詐騙所得,案發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結果,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999 號案件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考,參酌其在警詢中自承:因缺錢請友人介紹工作,對方就介紹收錢的工作,一次可以賺5 千元等語(偵查卷第41頁),可知其不過因貪圖前揭不法報酬,乃自願投身詐騙集團為惡,並無可憫,犯後雖坦承犯行,偵、審中並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參照),惟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是以,即便其所從事之收水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然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兼衡各個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被告共犯3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爰再次綜合審酌上述的各項量刑因素,並考量該3 罪係於2 天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此外,本案3 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因共犯人數而依法加重處罰之情形,並均需評價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度等個人化因素,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有過苛之虞,另參酌本案之被害人雖僅3 人,然被告經手的金額合計達413000元,以及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被告所述,伊每日至少可獲得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偵查卷第243 頁),按此推算,本案被告係於112 年5 月18日、5 月24日兩次犯罪,應已獲取共10000 元之報酬,此係其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前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前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主文部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3號
被 告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編
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
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詐騙乙○○157,969元
部分(被告僅收受其
中125000元)
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騙甲○○199,974元
部分
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騙丙○○88,136元
部分
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時許起,加入陳云皓(另案通緝)、余秉宸(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順發」、「抖鑽日內」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
「收水」,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贓款,並轉交至指定地點之工作,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順發」指示陳云皓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陳云皓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余秉宸,再由余秉宸將該等款項擺放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並由戊○○於同日某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該等款項,並擺放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負責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拿取款項,再轉交至
指定地點,每日報酬為5千
元,於112年5月18日、24日
均有擔任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同案共犯陳云皓、余秉宸、「順發」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併請依被害之人數,論以數罪。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證人即同案共犯陳云皓、
余秉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共犯陳云皓提領附
表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同
案共犯余秉宸,再由同案共
犯余秉宸將該等款項擺放至
指定地點,並由被告拿取後
擺放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乙○○、丙
○○、被害人甲○○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丙○
○、被害人甲○○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匯
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
實。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丙○
○、被害人甲○○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匯
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
同案共犯陳云皓提領一空之
事實。
112年5月18日、5月24日
之提領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各1份
佐證被告擔任第二層收水之
事實。
(續上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乙○○
(是)
解除高級會員
112年5月18日17時57分
4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陳云皓於112年5月18日18時21至2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研究院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領共12萬元。
112年5月18日18時1分
12,123元
112年5月18日18時15分
29,986元
112年5月18日18時24分
27,985元
112年5月18日18時29分
37,89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陳云皓於112年5月18日18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研究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提領5千元。
甲○○
(否)
解除高級會員
112年5月18日17時53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陳云皓於112年5月18日17時58分至18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研究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提領共11萬9千元。
112年5月18日17時54分
50,000元
112年5月18日16時54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陳云皓於112年5月18日17時5分至10分許,在統一超商研究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提領共10萬元。
112年5月18日16時59分
49,987元
丙○○
(是)
解除高級會員
112年5月24日18時10分
至18時21分
88,136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
陳云皓於112年5月24日18時18分至18時5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中研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1樓)及統一超商研究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提領
共11萬8千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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