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113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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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吳沅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6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一三三號被告吳沅奇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審訴字第八三六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吳沅奇因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證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986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分為113 年度審訴字第836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已函詢本院是否同意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本院亦已表同意,爰依上揭規定,將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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