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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YIK HIM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4 號、第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所涉犯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係與被告前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8909 號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然被告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審理,業於11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迄113 年1 月24日始繫屬本院之情,有前案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憑,已在前案辯論終結之後,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顯然違背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號
113年度偵字第733號
被 告 CHONG YIK HIM
(中文名:莊奕謙,香港籍)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3月29日生)
住香港大埔太和村翠和樓35樓16室)
中華民國境內居無定所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09號提起公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NG YIK HIM(中文名:莊奕謙,下稱其中文名)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包吃包住為報酬擔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由莊奕謙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附表一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奕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同,並有(一)被害人匯款暨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165通報詐欺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被告之個別查詢報表、被告訂房資訊、Guest Registration Card旅客登記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飯店電腦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莊奕達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吟芳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個人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94號卷)、(二)偵查報告、被害人匯款暨提領一覽表、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65通報詐欺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截圖、Guest Registration Card旅客登記卡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小漩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33號卷)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罪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奕達 (提告) 佯稱:賣場未完成升級認證云云 112年10月3日16時56分許 9,8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 林吟芳 (提告) 佯稱:信用卡將遭盜刷云云 同日17時31分許 9萬9,98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3 吳小漩 (提告) 假冒朋友佯稱:借款云云 同日18時20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被害(告訴)人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日17時1至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澤門市 5,005元 3,005元 1,005元 陳奕達 2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48至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林吟芳 3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28、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吳小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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