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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所涉犯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係與被告前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0106 號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然被告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61 號審理,業於11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迄113 年3 月25日始繫屬本院之情,有前案審判筆錄及本院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憑,已在前案辯論終結之後,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顯然違背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9號
被 告 顏宏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106號提起公訴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宏宇(TELEGRAM暱稱「蔡英文」)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擔任收水,即與張珀瑋(TELEGRAM暱稱「布魯托」,已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21日以LINE暱稱「陳美靜」向陳憲德提供「耀輝投資」APP,接續佯稱:抽中股票須補足資金云云,致陳憲德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由張珀瑋假冒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人員「鄭安傑」,於112年9月1日13時4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對面電線桿前,向陳憲德收款1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耀輝公司及「鄭安傑」印文各1枚、「鄭安傑」簽名1枚,下稱本案收據)1紙,足以生損害於陳憲德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
上開張珀瑋取得之款項則交由顏宏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陳憲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珀瑋、告訴人陳憲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收據翻
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存摺明細影本、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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