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484,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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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昱庭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昱庭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846號函暨檢送之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3項規定。

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黃昱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何宗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提領收交詐欺贓款,所為應值非難,被告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鄒沛蓉成立調解,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5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復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9號被 告 黃昱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庭加入「何宗霖」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黃昱庭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鄒沛蓉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1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昱庭則依「何宗霖」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於同日21時40分至4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銀行提款機,接續提領鄒沛蓉匯入之款項(提領3次,計5萬元),得款後,旋將贓款丟包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鄒沛蓉發現遭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黃昱庭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被害人鄒沛蓉於警詢中之
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宗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
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道路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截取畫面
證明被告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銀行提款機
提領款項之事實。
(續上頁)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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