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二)未○○、子○○、丙○○、申○○、己○○、癸○○、戊○○受本
- (三)被告提領本案共16個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參見附表編
- (四)按此計算,被告共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17所示
- (五)爰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未曾有相類之詐欺
-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 三、被告在警詢中陳稱:伊以時薪500元計算報酬,自9月初至
- 四、免訴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18所示之詐欺午○○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12年9月16日、9月17日,提領辰○○
- 五、適用法條:
- 六、上訴教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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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56號、第603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7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如附表編號2 、編號18所示犯行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向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7所示16名被害人施詐之各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其前往提款之「遇水則發」,以及嗣後接手其提領所得的贓款等人,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二)未○○、子○○、丙○○、申○○、己○○、癸○○、戊○○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先後各匯出多筆款項(參見附表編號1 、編號4 、編號5 、編號7 、編號12、編號14、編號16),被告也隨之分次提領前開數筆匯款,此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利用詐騙同一個被害人之犯罪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而為,結果也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係接續犯,就前述詐騙特定被害人之部分,僅需分別視為1 個行為,而分別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及1 個洗錢罪,即為已足。
(三)被告提領本案共16個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參見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7所示),其提領行為既係為完成各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該次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每次所犯詐欺、洗錢兩罪的犯行間,在此領款階段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此計算,被告共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7所示之16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16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不外貪圖時薪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高報酬(113 年度偵字第3256號卷第23頁),並無特別可憫,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處於最下層之盲從、附和地位,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事後坦承犯行,偵查及審理中並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並未能與各個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於112 年10月3 日因犯本案到所接受警員調查後,猶於同年10月23日、11月8 日再次以相同手法犯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37 號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訴書可憑,可知其係自願投身詐欺犯罪,惡性較重,另考量各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次的受害人數多達16人,金額高達778129元,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在同一時期除本案外,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或已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予定其執行刑,而宜俟被告所犯案件全數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視其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妥為處置,附此敘明。
三、被告在警詢中陳稱:伊以時薪500 元計算報酬,自9 月初至9 月26日被查獲止,共獲1 萬多元等語(同上偵字第3256卷第23頁),按此計算,被告在本案中,自112 年9 月18日19時0 分起提領至翌日清晨0 時43分止,前後約5 小時,據此推估,被告共獲得約2500元之不法報酬,此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給各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 及編號18所示之詐欺午○○、辰○○,及伴隨在該兩次詐欺犯行之洗錢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12 年9 月16日、9 月17日,提領辰○○受騙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兩筆款項,以及於112 年9 月18日,提領午○○受騙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兩筆款項等犯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於113 年4 月9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本院113 年7 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稽,而被告本案被訴於112 年9 月18日,提領午○○受騙匯入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兩筆款項(參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以及於112 年9 月19日,提領辰○○匯入前開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與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的三筆款項,雖非上開判決所示被害人的同一筆匯款,然均係相同的被害人,因遭到同一個詐欺集團以相同理由詐騙匯款,而再由被告出面,接續於密接時間,反覆提領,結果並均損及相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此觀午○○及辰○○在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自明(同上第3256卷第106 頁,113年度偵字第6034號卷第41頁),足認被告本次提領前揭兩名被害人匯款之犯行,分別與其前案提領相同被害人匯款之犯罪事實間,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前述免訴情形應無爭議,並無再為合議審判之必要,為利訴訟經濟,仍以簡式審判審理為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討論問題結論參照)。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未○○172169元部分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詐騙午○○57970元部分 甲○○免訴。
3 詐騙巳○○20000元部分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詐騙子○○196187元部分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詐騙丙○○56026元部分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詐騙寅○○29989元部分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詐騙申○○11005元部分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詐騙卯○○10000元部分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詐騙庚○○11000元部分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詐騙丁○○1元部分(同時遭詐10000元非匯入本案帳戶)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詐騙壬○○23086元部分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詐騙己○○149970元部分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詐騙辛○○29989元部分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詐騙癸○○14126元部分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詐騙丑○○6621元部分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詐騙戊○○37973元部分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詐騙酉○○9987元部分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詐騙辰○○89955元部分 甲○○免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6號
113年度偵字第6034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遇水則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入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入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帳戶內。
甲○○再依「遇水則發」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金融卡,再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
甲○○領出上開款項後,連同金融卡一起放置在「遇水則發」指定之地點,供不詳上游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提領監視器畫面、提領彙整表、提領清冊、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職務報告、0000000車手甲○○提領畫面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遇水則發」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部分(18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術 案號 1 未○○ 詐騙集團112年9月18日佯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稱須匯款以解除帳號錯誤問題云云 113偵3256 2 午○○ 詐騙集團112年9月18日佯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稱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3 巳○○ 詐騙集團112年9月9日佯稱有兼職工作機會,後稱須匯款以解除帳號凍結云云 4 子○○ 詐騙集團112年9月18日佯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須匯款以解除帳號錯誤云云 5 丙○○ 詐騙集團112年9月18日佯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稱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6 寅○○ 詐騙集團112年9月18日佯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稱須匯款以解除帳號凍結云云 7 申○○ 詐騙集團112年9月18日佯裝電商公司及銀行專員,佯稱誤刷須匯款以解除訂單云云 8 卯○○ 詐騙集團112年9月18日佯裝電商公司,佯稱須作平台任務以解除帳號凍結云云 9 庚○○ 詐騙集團112年9月18日佯稱出租房屋,稱須先匯款預付訂金云云 10 丁○○ 詐騙集團112年9月11日佯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稱須匯款以解除帳號凍結云云 11 壬○○ 詐騙集團112年9月18日佯稱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稱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12 己○○ 詐騙集團112年9月17日佯稱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云云 13 辛○○ 詐騙集團112年9月18日佯稱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稱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14 癸○○ 詐騙集團112年9月18日2佯裝電商公司及銀行專員,佯稱重複下單須匯款以解除訂單云云 15 丑○○ 詐騙集團112年9月18日許佯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稱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16 戊○○ 詐騙集團112年9月18日佯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稱須匯款以解除帳號凍結云云 17 酉○○ 詐騙集團112年9月18日佯稱銀行專員,稱須匯款以升級帳戶云云 18 辰○○ 詐騙集團112年9月16日佯裝遊戲公司客服及郵局專員,佯稱須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 113偵6034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匯入者及其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未○○ 一卡通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18時51分許 49,974元 112年9月18日19時0分-2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10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區農會ATM 未○○ 112年9月18日18時55分許 49,108元 午○○ 以ATM現金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18時56分許 29,985元 112年9月18日19時3分-4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9,000元,共29,000元 巳○○ 郵局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19時18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18日19時31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辰○○ 以ATM現金存款(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9日0時25分許 29,985元 112年9月19日0時39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共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社子分行ATM 2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子○○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19時05分許 49,988元 112年9月18日19時18分-20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共9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區農會ATM 子○○ 112年9月18日19時12分許 49,988元 子○○ 112年9月18日19時21分許 49,123元 112年9月18日20時0分-1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5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辰○○ 以ATM現金存款(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9日0時30分許 29,985元 112年9月19日0時37分-38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9,000元,共2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社子分行ATM 3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子○○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18時56分許 47,088元 112年9月18日19時21分-22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共7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區農會ATM 丁○○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19時04分許 1元 午○○ 以ATM現金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19時11分許 27,985元 壬○○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19時50分許 23,086元 112年9月18日20時08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3,000元,共23,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辰○○ 以ATM現金存款(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9日0時33分許 29,985元 112年9月19日0時43分-44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9,000元,共2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社子分行ATM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未○○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19時26分許 49,989元 112年9月18日19時50分-51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共7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區農會ATM 丑○○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 6,621元 未○○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19時47分許 13,123元 未○○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19時48分許 9,975元 戊○○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19時54分許 9,987元 112年9月18日20時24分-26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3,000元、5,000元,共48,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戊○○ 112年9月18日19時56分許 9,986元 戊○○ 112年9月18日19時58分許 7,015元 戊○○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20時07分許 10,985元 酉○○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20時22分許 9,987元 5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丙○○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19時41分許 46,123元 112年9月18日20時14分-16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3,000元,共93,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丙○○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19時50分許 9,903元 寅○○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19時55分許 29,989元 申○○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20時13分許 7,012元 卯○○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20時17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18日20時32分許 14,000元 申○○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20時28分許 3,993元 庚○○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20時38分許 11,000元 112年9月18日21時04分許 11,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營業部ATM 6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己○○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20時27分許 99,985元 112年9月18日20時53分-54分許 分別提領100,000元、94,000元,共194,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20時30分許 49,985元 辛○○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20時36分許 29,989元 癸○○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20時41分許 10,108元 癸○○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20時43分許 4,0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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