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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張程逸」之印文壹枚及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行使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補充被告方彥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茲查,被告交付給吳欣叡之收據,以及其出示給吳欣叡觀看之工作證,係以「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收據上並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與「張程逸」之簽名或印文,而該公司與「張程逸」則均係本案之詐欺集團所虛構,依上說明,前開收據與工作證,自均為偽造無疑,再者,收據係以私人名義製作,表示已經收取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前開用意表彰之私文書,工作證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故被告使用上述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應分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出示給吳欣叡之工作證,以及其交付給吳欣叡之收據均係偽造,已如上述,收據上並印有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程逸」之署押,其中偽造署押部分,係偽造整個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攜有偽造的工作證,藉以詐騙吳欣叡等事實,論罪理由中雖未引用前述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係漏載,僅需補充說明,即為已足。
(四)被告與指揮其前往收款之上手,及前面向吳欣叡行騙,後面接應被告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給吳欣叡觀看,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給吳欣叡時,既係在行使前開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吳欣叡之行為,而其向吳欣叡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是故,應認被告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等4 罪,在各個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雖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次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貪圖不法報酬,所擔任之車手工作又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犯案時僅18歲,不免短於思慮,然其冒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程逸」名義,向吳欣叡詐取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之鉅款,所詐得之現金更是直接丟包至投幣式保險櫃(偵查卷第12頁),依上情節,委難認其不知係從事詐騙犯罪,犯後在本院審理中雖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參酌其事後在民國112 年7 月5 日從事相類之車手工作,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復於同年7 月12日、14日及18日,再度以相同手法從事相類犯罪,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0062 號、第52212 號、第61063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7467 號、第39342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7942 號、113 年度偵字第25552 號起訴書存於本院卷可查,顯係甘願投身於詐欺集團之慣犯,惡性較重,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情無非貪圖從事前開詐欺犯罪之不法獲利,吳欣叡受詐騙之款項並高達190 萬元,綜觀全情,實不宜輕縱,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1.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偵查卷第29頁),已由被告交給吳欣叡收執,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張程逸」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至於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工作證1 枚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據被告供稱略以:對方說會將薪水匯給伊,但伊不知道報酬是否已經匯入等語(偵查卷第12頁),依卷內事證,也無法肯認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已經有取得何種不法報酬,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2號
被 告 方彥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再丟包至指定地點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方彥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股票連結,以此詐術詐騙被害人。
吳欣叡於000年0月間點擊該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蕭明道」、「陳惠寧」與吳欣叡聯繫,並要求下載「長和」APP,嗣暱稱「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人向吳欣叡佯稱「可儲值購買股票」云云,吳欣叡不疑有詐,於112年6月29日11時8分時,備妥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在臺北市○○區○○街00號「大龍國小」,等候「長和專線客服NO.153」指派前來取款之人。
方彥翊則於上揭時間,依集團成員指示,自稱己為「張程逸」,並攜帶偽造之工作證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程逸」印文與簽名)前往上址,於向吳欣叡收款後,交付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給吳欣叡,足以生損害於吳欣叡。
方彥翊得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之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吳欣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彥翊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欣叡收取款項,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給告訴人,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欣叡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對話紀錄、「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被告當天所出示之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程逸」)工作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190萬元給自稱「張程逸」之被告,被告則交付「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3 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506號案件案件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4日、28日,擔任取款車手,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手法與本案相同),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彥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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