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80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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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劉世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6關於「劉世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世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劉世偉即與『蔡承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世偉依『蔡承翰』指示,於取款前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中洋投資』(蔡承翰)工作證、屬私文書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蔡承翰』及董事長欄內姓名無法辨識之印文各1枚),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蔡承翰』之署名1枚後,」,第21行關於「收據(不同公司計8張)」之記載更正為「收據(不同公司計7張)」;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世偉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前去向警員康力仁收款時所交付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之「公司印章」、「經辦人」、「董事長」欄內,各印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蔡承翰」及姓名無法辨識之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處亦有被告偽簽之「蔡承翰」署名1枚,用以表彰「蔡承翰」代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警員康力仁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承翰」。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中洋投資」之工作證後,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被告復於前去向警員康力仁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向警員康力仁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在收據私文書上偽簽「蔡承翰」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再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事實,即屬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於踐行補充告知罪名之程序,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後(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同日審判筆錄第1頁),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蔡承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再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惟警員康力仁係因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應具悔意,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又其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3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經被告供稱:是「蔡承翰」當日以LINE傳給伊,要伊去超商列印,說是當日工作要用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09號卷【下稱偵卷】第13、96頁、本院卷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蔡承翰」聯繫使用乙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6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60至89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表示係其個人私人使用(見偵卷第96頁),且無證據足認該支行動電話與其本案犯行具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固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董事長」欄內姓名無法辨識之印文各1枚、「蔡承翰」印文與署名各1枚,然因本院業已沒收上揭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95年5月4日提案第30號亦同此旨),併此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日伊獲得6,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中洋投資工作證2張、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立恒投資識別證2張、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一般識別證1張 2 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3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9號
被 告 劉世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警員康力仁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於網路巡邏時,發現有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假投資真詐財」訊息,康力仁點擊相關廣告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陳清德」、「陳靜雯」、「智慧學堂UU-02」(群組)之身分與康力仁聯繫,並向康力仁詐稱「若儲值至我們公司,由我們公司代買股票,每天可獲利5-8%」、「可加入中洋投資APP」云云,康力仁遂依指示與「中洋客服NO.168」聯繫,並稱「我可投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對方即與康力仁相約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2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咖啡店面交款項。
劉世偉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日,加入由年籍不詳自稱「蔡承翰」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劉世偉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車手」,劉世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世偉於113年3月21日,身掛偽造之「中洋投資」(蔡承翰)工作證、攜帶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物前往上址,於同日12時許,劉世偉在上址咖啡店,向康力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際,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偽造工作證(不同公司計8張)、收據(不同公司計8張),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偉之供述 證明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遭警逮捕之事實 2 警員康力仁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之螢幕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偽造工作證8張、收據8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世偉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蔡承翰」及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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